职权类型: | 行政确认 | 法定期限: | 20 |
职权名称: | 收养登记及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职权编码: | DXMZJXZQR-01 |
子项: | |||
行使主体: | 县民政局 | 咨询电话: | 6112180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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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受理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查,缺少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 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审查责任:审查人员应按照要求申请人填写《收养申请登记表》,并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决定责任: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材料次日起30日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在当场询问收养关系人意愿后,告知双方权利义务,确认后当场颁发《收养登记证》 送达责任:当场颁发收养证。 监管责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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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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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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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