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排查牲畜引进工作中发现,我县某村民罗某,身份证号码:54xxxxxxxxxxxxxx17,在引进牲畜时,未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私自引进活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当雄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总序号55号,序号15号对某乡某村组村民罗布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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