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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当雄县政府网站 2026-08-28 16:12   来源: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中小】 【打印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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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解读:关于《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证当雄牦牛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雄县区域内有关养殖、屠宰、加工、销售当雄牦牛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雄牦牛”,包括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当雄牦牛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6年第128号)界定的保护区域内,按西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当雄牦牛(DB54/T 0136-2018)》养殖和屠宰的当雄牦牛产品以及符合《西藏当雄县草原站“当雄牦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当雄牦牛产品。

第四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当雄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当雄县自然资源局(草原站)及各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的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核准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经当雄县自然资源局(草原站)许可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商标的被许可人,可在被许可后合法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商标,并应当在商标许可备案后积极向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不得擅自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申请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至少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近2年,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综合检验结论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三)当雄牦牛地理标志商标被许可人还应当提交《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四)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当雄牦牛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受理和初核,并在收到齐备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和上报初步核查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书;

(二)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核验报告;

(三)申请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情况汇总表。

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当雄牦牛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初步核查报告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并公告后,生产者方可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经核准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代号或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号;经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当雄牦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一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化后6个月内向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程序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三条 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本县区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监管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送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雄县自然资源局(草原站)及各有关单位应配合完成年度报告内容。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取得的成效。包括地理标志产品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使用企业的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印刷的总量和增量,地理标志产品经济效益分析,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的贡献。

(二)采取的措施。包括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执法查处、宣传推广、新闻发布维权行动等。

(三)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工作建议。

(四)取得成效的典型产品及其典型案例等。

第十四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到具有印刷资质和印刷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当雄牦牛的养殖及生产,保证其产品质量和品质。禁止不合格的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销售。严格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当雄牦牛地理标志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当雄牦牛产品标准、技术规范指导种植和生产,为养殖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养殖、产品屠宰、产品包装、专用标志印刷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不配合产品监督抽查或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企业已经被吊销或注销的;

(六)其他须依法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加强质量管理,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应符合当雄牦牛质量技术标准,建立检验记录制度及销售记录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用标单位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应当通过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从事当雄牦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责任编辑:刘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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