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当雄县好宜家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2MA7JNMG20F
住所(住址):当雄县羊八井镇地热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道霞
身份证件号码:510921********2022
2025年05月21日,根据“西藏自治区2025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现场检查记录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货架上摆有:1、“调皮宝”儿童营养洗发沐浴二合一,净含量:520ml,限用日期:2025年5月3日;2、“杰米小兔”婴童呵护保湿霜(牛奶),净含量:50g,限用日期:2025年1月11日;3、西藏草本牙膏(草莓味)),净含量:58g,限用日期:2024年7月5日,以上三种共计30(瓶)盒化妆品均已超过限用日期。2、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印度牙膏),净含量:150g,批号:6959183300985,采取拍照取证。执法人员依法对过期化妆品和无中文标签化妆品进行了扣押,并当场送达文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当市监强【2025】001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5年05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05月26日对当事人负责人唐道霞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4月10日开始正式营业,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2MA7JNMG20F。1、“调皮宝”儿童营养洗发沐浴二合一是2022年3月进了6瓶,进价21.75元/瓶,销售价36元/瓶,剩余4瓶。货值:87元;“杰米小兔”婴童呵护保湿霜(牛奶)是2022年12月进了12盒,进价9元/盒,销售价15元/盒,剩余6盒。货值:54元;印度牙膏150g是2022年12月进了12盒,进价6.5元/盒,销售价10元/盒,剩余9盒,货值:88.5元。 这三款都是从西藏通贯(原和天朝)商贸有限公司进了30盒。西藏草本牙膏(草莓味)是2022年5月从西藏班公湖藏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的。进了72盒,进价10元/盒,销售价15元/盒,剩余46盒,货值:460元。上述过期化妆品和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共计:65盒(瓶),货值:689.5元,因当雄县好宜家生活超市未建立日常销售记录,上述涉案化妆品无法查证,顾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案发后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积极召回,截止至今尚未找回成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进货单》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召回公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局于2024年07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当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雄市监罚告〔2025〕00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于2025年07月07日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根据“保主体促发展”要求,本局于7月11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且主动召回整改,房租拖欠等原因,采纳当事人提出的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进行处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销售过期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进行处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主动开展召回并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涉案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化妆品(详见财物清单2025-001);
2.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