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雄县政府网站 | 2018-10-13 17:00 | 来源:当雄县住建局 | 【字体:大中小】 | 【打印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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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县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有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周转房等财政支出建设的当雄县人民政府或县直部门名下居住使用的住房。
第三条县政府成立公房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当雄县公有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办公室设在当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工作,为当雄县公房管理人,公房管理领导小组有权委托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单位作为公房管理人。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申请公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二、县级政府或县直各部门在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公房管理领导小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公房管理领导小组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职工作人员的住房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后,统一由所在单位进行申报。
第七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公房管理领导小组申请复核。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八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房。
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房需求,合理确定公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九条公房房源确定后,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公房管理领导小组进行意向登记。
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公房管理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选择公房后,由管理人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管理人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腾退公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公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制定公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公房租赁合同一年一签。
第十七条租金收取标准:廉租房租金标准为每月0.75元/平方米(含保洁、保安及垃圾处置费);有公共供暖设施的公房租金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保洁、保安及垃圾处置费每月1元/平方米;无公共供暖设施的公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平方米,保洁、保安及垃圾处置费每月1元/平方米。公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条公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房贷款本息及公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房的,经公房管理人及租赁双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公房管理人应当负责公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房的正常使用。
公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公房管理人、承租人不得改变公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房管理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公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房管理人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公房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房;拒不腾退的,公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原公房。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向公房管理领导小组提出申请。
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由管理人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房;拒不腾退的,公房管理人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房。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房的。
(六)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七)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房配租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公房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房管理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房的;
(二)未履行公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房的,公房管理领导小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房的,记入公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房。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房管理领导小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房管理档案: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自行管理的公房自行分配、自行收租、自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公房管理办理可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所收公房租金应全部上缴财政,并接受县公房管理领导小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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